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农民。被告人智某乙,农民。2007年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和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被告人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智某乙、被害人智某甲在商水县固强镇赵吉村连胸林家代销点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智某甲先朝被告人智某乙左右脸各打一拳,被告人智某乙就到连胸林家代销点的厨房内拿了把菜刀,朝智某甲头部乱砍几刀,后被在场的人拉住,智某甲被人送往商水县公安医院。经鉴定,被害人智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智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0000元。
被告人智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智某乙、被害人智某甲在商水县固强镇赵吉村连胸林家代销点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智某甲先朝被告人智某乙左右脸各打一拳,被告人智某乙就到连胸林家代销点的厨房内拿了把菜刀,朝智某甲头部乱砍几刀,后被在场的人拉住,智某甲被人送往商水县公安医院。经鉴定,被害人智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害人智某甲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二十天,花去医疗费4260元。2、被害人智某甲是农村居民。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智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智某甲陈述:2015年8月25日下午,在连胸林的代销点智某乙骂我了,我先朝智某乙的右脸上打了一拳,后智某乙掂把菜刀朝我头部乱砍了几下,后来智四中把我送公安医院了。3、证人证言:(1)证人连胸林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一点半至两点左右,在我的代销点,智某甲先用拳头朝智某乙胸部打了一拳,接着又朝智某乙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过了一分钟左右智某乙拿了一把菜刀,到智某甲跟前就砍,砍几刀看不清,只知道智某甲头上都是血。(2)证人智国庆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8月25日,智某乙从连胸林的代销点拿把菜刀砍伤智某甲的事实。(3)证人智四中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8月25日,智某乙用菜刀砍伤智某甲,后他将智某甲送往医院的事实。(4)证人智天才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农历七月十二日,在连胸林的代销点,智某甲先朝智某乙的脸上扇两巴掌,智某乙没有还手,后智某乙拿了把菜刀到智某甲跟前砍他,智某甲头上有血。(5)证人智刘广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8月25日,智某乙和智某甲打架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智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智某甲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固强派出所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固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商少刑初字第5号)、告知笔录5、物证照片(菜刀一把)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诉求中没有证据的以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智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情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智某甲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智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医疗费4260元、误工费515.95元(9416.10元/年÷365×20)、护理费1560.10元(28472元/年÷365×20)、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以上共计人民币733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