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留青。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曾用名陈勇)。委托代理人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建康。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一峰。原审第三人镇江天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34号。法定代表人吴留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留青因与被上诉人XX祥,原审被告倪建康、倪一峰,原审第三人镇江天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返还公司出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留青、原审被告倪建康、原审第三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亮、被上诉人X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祥一审诉称:吴留青、倪建康系夫妻关系。倪一峰系吴留青、倪建康儿子。2010年6月,吴留青、倪建康成立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吴留青、倪建康分别持有公司80%、20%股权。2011年3月,吴留青、倪建康邀请XX祥加入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倪建康将公司股权20%转让倪一峰,吴留青将公司股权40%转让XX祥、20%转让倪一峰,吴留青保留20%的股权。签订协议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XX祥成为公司股东后,发现吴留青、倪建康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另倪一峰亦有协助吴留青、倪建康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判令吴留青、倪建康、倪一峰返还抽逃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注册资金99万元。吴留青、倪建康一审辩称:XX祥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股东。吴留青、倪建康作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出资义务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另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已将股东出资用于经营,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倪一峰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原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普通员工,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所为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理解为XX祥诉称协助吴留青、倪建康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综上,XX祥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XX祥的诉讼请求。倪一峰在本案一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天和农副产品公司一审述称:XX祥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该公司股东。吴留青、倪建康作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出资义务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另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已将股东出资用于经营,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倪一峰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原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普通员工,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所为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理解为XX祥诉称协助吴留青、倪建康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综上,XX祥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XX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留青、倪建康系夫妻关系。倪一峰系吴留青、倪建康儿子。2010年6月,吴留青、倪建康成立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吴留青、倪建康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各占公司80%、20%的出资份额。2011年3月2日,XX祥与吴留青、倪建康、倪一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倪建康将公司股权20%转让给倪一峰,吴留青将公司股权40%转让给XX祥、20%转让给倪一峰,吴留青保留公司20%的股权;公司股权分配为,XX祥享有40%股权、倪一峰享有40%股权、吴留青享有20%股权,由倪一峰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所得按比例分配,如公司亏损,由XX祥、倪一峰各承担50%;另约定荣炳基地由吴留青、倪建康负责经营,补贴款归吴留青、倪建康所有;公司现址遇拆迁,补偿款由XX祥、倪一峰与吴留青、倪建康各享有50%等。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公司原股东为吴留青、倪建康,现修改为XX祥、吴留青、倪一峰。倪一峰在该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由XX祥、倪一峰实际经营管理,XX祥在经营管理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期间,承担该公司所欠外单位债务,支付职工工资,并向公司交纳款项十余万元。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28日,吴留青以还款名义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帐户转出款项合计80万元;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13日,倪一峰以还款名义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帐户转出款项合计1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留青、倪建康提交相关帐册,反映其履行出资义务后,提取的资金用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日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XX祥将部分款项付至公司,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承担公司债务,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公司相关章程修正案亦表明XX祥为公司股东。吴留青、倪建康辩称XX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股东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留青、倪一峰2010年6月至7月,将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出资款分别转出80万元、1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留青、倪建康虽提交部分帐册,用于证明资金用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日常经营,但上述帐册反映的部分款项在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成立前,另帐册中款项的时间、金额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资金补足出资款,吴留青、倪建康辩称上述出资用于经营,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情形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留青、倪一峰应向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XX祥要求倪建康向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吴留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出资款80万元;
二、倪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出资款19万元;
三、驳回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326元,由吴留青负担14000元,倪一峰负担3326元。吴留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祥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留青、倪健康作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实施任何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吴留青将出资给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资金用于经营,不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倪一峰已成家搬离吴留青和倪健康的居所,目前无法取得联系,无法转送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倪一峰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草率处理本案,程序违法;倪一峰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为公司所为的正常取款不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经与倪一峰联系,倪一峰称其曾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祥负担。XX祥二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健康二审述称:XX祥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留青、倪健康作为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实施任何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吴留青将出资给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资金用于经营,不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倪一峰已成家搬离吴留青和倪健康的居所,目前无法取得联系,无法转送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倪一峰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草率处理本案,程序违法;倪一峰不是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为公司所为的正常取款不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经与倪一峰联系,倪一峰称其曾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天和农副产品公司二审述称:吴留青和倪健康的出资通过提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相关财务账册也提供给一审法院;由于农副产品行业的特殊性,采购对象均为农民、养殖户等经营者,账册中的相关票据均是真实的,吴留青和倪健康并无实施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吴留青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京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3)镇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留青和倪健康承租镇江市海运有限公司的房屋用于开办天和农副产品公司,从而证明吴留青提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同时,吴留青申请本院到镇江市海运有限公司调取吴留青和倪健康支付租金的相关凭据。XX祥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吴留青提款后缴纳房租的事实。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成立前,XX祥借钱给吴留青和倪××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成立后,XX祥在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给吴留青、倪健康打工,镇江市海运有限公司张总与XX祥系朋友关系,租赁镇江市海运有限公司的房屋是XX祥介绍,XX祥支付了首期房租定金和第二期房租4万元,吴留青和倪健康分文未付,目前欠租金几十万元,镇江市海运有限公司称保留起诉的权利;该房屋共七层,天和农副产品公司除自用一层外,其余部分转租。倪健康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缴纳第一期租金后才取得房屋,总共交了两、三期租金,合计14万元左右。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所用房屋的租金系吴留青和倪健康以其出资款缴纳,对此可以向镇江市海运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承租人不支付首期房租是不可能获得房屋使用权的,后期拖欠房租不能改变此前缴纳租金的事实。XX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2)京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向XX祥借款61000元,证明吴留青将99万元注册资本抽逃后未用于公司经营,XX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借款、垫资合计40多万元。吴留青、倪健康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仅证明XX祥曾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发生过61000元的借款,并非如XX祥所述其垫付了40多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证据亦可印证若XX祥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发生资金垫付或借用应有书面手续。天和农副产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证明XX祥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系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股东与被投资人的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XX祥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出资款;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XX祥与吴留青、倪健康、倪一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虽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此后XX祥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由倪一峰签字的《章程修正案》也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足以否定XX祥的股东身份,故吴留青提出的关于XX祥并非天和农副产品公司股东、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其他股东”应理解为其他已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包括明知转让人已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本案中,XX祥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成立之初便参与其中,其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亦陈述“前面他的注册资金还是在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注册,后来注册成功后就立马还过去了”,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可以认定XX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对抽逃出资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与吴留青、倪健康、倪一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对于天和农副产品公司注册资本现状的默示接受,现XX祥受让股权后又以股东身份要求原股东(转让人)返还出资,违背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倪一峰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公告后原审法院虽收到署名为“倪一峰”的管辖异议书,但该异议书未载明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倪一峰本人核实,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且倪一峰亦未就该事项提起上诉,故吴留青就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326元,由XX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XX祥负担。吴留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本院退还,XX祥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