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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9号

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戴世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戴世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5号B幢4-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涛,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世铧。

委托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戴世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天宇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天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戴世铧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戴世铧以重庆斯特装饰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斯特装饰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渝北区红锦大道559号2号楼、3号楼的唐庄名厦(金城地豪)写字间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方式,固定总包干价350万元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以施工图纸、装饰工程验收标准和国家制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按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规格供应(甲方指定材料、设备品牌、规格、型号的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所提供材料必须有检验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所有购买的材料进入甲方工地,必须经甲方检验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工地;施工前乙方应结合现场情况对甲方提供的现场资料的准确性结合施工图进行复核等。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范围增加:1.将金城地豪2号楼进户门移至甲方指定位置;2.将金城地豪原装修的样板房4套(房号分别为:1-3-4、1-3-5、1-3-8、1-4-3)按照原装修标准予以恢复;3.武隆县仙女山镇21℃洋房21幢51-3号的装饰装修(乙方负责提供装饰设计并承担费用,装饰设计图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始施工)。

二、按本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承包内容,合同包干价不做调整;但本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承包内容中,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等。同时,戴世铧向天宇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受斯特装饰公司委托,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和斯特装饰公司履行质量责任和质保责任,若斯特装饰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则由戴世铧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戴世铧还向天宇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斯特装饰公司企业资质资料。2013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现场移交单,戴世铧在2013年5月16日申请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天宇房地产公司予以同意。2013年6月13日,双方形成材料验收表2页,天宇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验收表上签署“材料符合要求”。2013年6月24日,因施工图与现场不符,戴世铧向天宇房地产公司发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斯特装饰公司企业资质资料、现场移交单、开工报告、材料验收表2页、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有斯特装饰公司公章。2013年6月27日,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对3号楼给排水及强弱电、消防、空调安装及隐蔽工程阶段性验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7月2日,戴世铧出具《关于私盖斯特装饰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戴世铧私刻斯特装饰公司公章并加盖到《施工合同》上等内容。2013年7月4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天宇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终止合同确认书》载明,2013年5月9日,戴世铧以斯特装饰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戴世铧冒用斯特装饰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为戴世铧私刻,不是斯特装饰公司的真实公章,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双方公司均为无效,双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7月9日,天宇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戴世铧、段伟和龚剑就天宇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金城地豪写字间装修工程关于戴世铧退场、段伟和龚剑接手承包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7月24日,天宇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戴世铧、设计方工作人员三方对现场不合格部分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由戴世铧拆除,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和壹份会议总结,均载明需要拆除的不合格工程有:所有轻钢龙骨隔墙与图纸做法不一致;石膏板吊顶的石膏板厚度与图纸不符;排烟管道扣边收口结构做法与图纸不符。天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8日、9月6日向戴世铧发出完善手续、拆除不合格工程并退场的3份函。2013年11月9日,段伟委托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戴世铧已施工工程及需要拆除并恢复的部分制作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审定合计206415.31元。戴世铧对该金额未予认可。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未对案涉工程合格部分完成结算。戴世铧在施工现场留有工作人员照看材料,未对不合格工程予以拆除及恢复原状。审理过程中,天宇房地产公司最终明确本案基于合同无效起诉。戴世铧基于合同无效放弃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戴世铧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明确在合同总价350万元中扣除金城地豪写字间之外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8万元,作为本案争议部分固定总价的鉴定参考,经鉴定,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扣除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及恢复费用后,结算造价为333888.57元,产生鉴定费63678元。2015年2月10日,戴世铧已完成现场物资和人员的清理和转移,将工地交给了天宇房地产公司。天宇房地产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戴世铧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并不得妨碍天宇房地产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正常使用;3.判令戴世铧向天宇房地产公司赔偿违法侵占施工现场期间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戴世铧正式撤出之日止,按照每月15万元计算。戴世铧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天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812768.45元;2.判令天宇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戴世铧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戴世铧以斯特装饰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戴世铧和斯特装饰公司均出具说明,合同和协议上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系戴世铧私刻后加盖的,现斯特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斯特装饰公司之间不成立。但戴世铧作为合同签订的行为人,应承担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民事责任。戴世铧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戴世铧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就不具备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戴世铧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戴世铧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无效也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天宇房地产公司关于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天宇房地产公司提出戴世铧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并不得妨碍其使用,以及赔偿侵占施工现场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戴世铧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几次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天宇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合格部分同意向戴世铧支付工程价款;与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不合格工程由戴世铧自行拆除并撤出现场。因此,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已在2013年7月9日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的方式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但在双方对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保证解决双方争议时根据施工现场的现状鉴定案涉工程造价而由戴世铧占有施工现场、维持施工现状,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经本案司法鉴定,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戴世铧已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了现场物资和人员的清理和转移,将案涉工地交给了天宇房地产公司。故天宇房地产公司关于请求戴世铧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并不妨碍天宇房地产公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宇房地产公司关于请求戴世铧赔偿侵占施工现场期间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戴世铧反诉提出天宇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12768.45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依法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同时,戴世铧未对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拆除及恢复,故也应承担该部分的拆除和恢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并扣除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及恢复费用后,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33888.57元,天宇房地产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戴世铧。至于天宇房地产公司质证鉴定报告时提出“石膏板不符合要求,应拆除;电线线径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应计入造价;轻钢龙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应计入造价;拆除和恢复工程造价套用的费率标准远低于装饰部分套用的费率标准,鉴定结果不公”的问题。鉴定人员当庭表示应拆除的不合格工程的造价部分未计入最终的工程造价,根据定额的规定对装饰工程和拆除工程采用了不同的取费标准。因此,天宇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戴世铧的反诉请求超过上述鉴定金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天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世铧工程款333888.57元;

三、驳回天宇房地产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戴世铧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63.84元,鉴定费63678元,合计102841.84元,由天宇房地产公司负担42247.84元,戴世铧负担60594元。天宇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戴世铧要求天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天宇房地产公司要求戴世铧赔偿施工现场闲置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戴世铧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达成的相关会议纪要(2013年7月9日)、现场会议纪要(2013年7月24日)和会议总结(2013年8月26日),戴世铧多次同意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处理,其不仅不履行拆除义务,反而强行侵占施工现场,导致施工现场长期闲置及相关损失进一步扩大,理应由戴世铧承担施工现场被长期闲置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戴世铧为保证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鉴定而维持施工现状为由,免除戴世铧长期侵占施工现场的过错责任,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悖,理应得到纠正。2.一审判决判令天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88.57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天宇房地产公司从未向戴世铧表示要支付合格工程的价款。根据2013年7月9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天宇房地产公司推荐案外人段伟就戴世铧已施工合格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只是为了减轻戴世铧的投入损失,并不表示天宇房地产公司对相关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更不能理解为天宇房地产公司同意向戴世铧支付合格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合格部分只是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而主体工程是不合格的,因此案涉工程合格部分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价款结算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判令天宇房地产公司独自承担全部损失,违背司法公正原则。戴世铧私刻斯特装饰公司公章并冒用斯特装饰公司名义与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低价转包给案外人范昌浩,范昌浩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停工,从而给天宇房地产公司造成停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戴世铧分担。戴世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天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天宇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戴世铧、段伟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段伟与戴世铧完成结算,案涉工程不合格的部分由戴世铧负责拆除,拆完清场,拆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由戴世铧承担。本案中,段伟与戴世铧未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2013年11月,天宇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戴世铧是否应当赔偿占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给天宇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天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戴世铧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

一、关于戴世铧是否应当赔偿占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给天宇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戴世铧不应当赔偿占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给天宇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于2013年7月9日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的方式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对戴世铧退出施工现场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在天宇房地产公司发出退场函后的合理期间内,戴世铧占有施工现场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戴世铧发出最后一份退场函,2013年11月段伟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在戴世铧对该结算价款未予认可也未退场的情况下,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戴世铧占有施工现场的时间具有合理性。2.在段伟与戴世铧未按照2013年7月9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合格部分价款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为保证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在解决争议时能根据工程现状通过鉴定确定造价,戴世铧占有施工现场的行为持续到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结算价款确定之时,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结算价款经一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后,戴世铧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施工现场物资和人员的清理和转移,将案涉施工现场交给了天宇房地产公司。故天宇房地产公司提出戴世铧应当赔偿占用施工现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戴世铧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天宇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戴世铧支付工程款333888.5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宇房地产公司与戴世铧通过2013年7月24日会议纪要确认了案涉工程不合格的范围,由此也确认了合格工程的范围。因此,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且戴世铧就《施工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但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戴世铧有权请求发包人天宇房地产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天宇房地产公司提出其无需向戴世铧支付合格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依法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同时,戴世铧未按双方2013年7月9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案涉工程的不合格部分予以拆除及恢复,也应承担该部分的拆除和恢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鉴定戴世铧已完工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并扣除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及恢复费用后,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333888.57元,天宇房地产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戴世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