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子明,个体。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钱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子明酒后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村中山西路7号3楼,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金某发生纠纷,后用不锈钢管、旧电表殴打被害人金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子明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钱子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子明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子明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钱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管,予以没收。被告人钱子明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子明故意伤害且系累犯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韩云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钱子明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钱子明的犯罪事实并结合累犯、民事赔偿已妥善处理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子明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国林
审 判 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