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72号原告雷铭。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洪春,现下落不明。
原告雷铭诉被告余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铭的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铭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出借给被告109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日2日前还清。但借期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9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0月2日起,暂计付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洪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被告认可借到雷铭1097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10月1日。现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告,仍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洪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700元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对是否计息以及利率如何未作约定,借期内依法为无息贷款;但借期届满后,逾期不还,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则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洪春应向原告雷铭偿还借款本金109700元;
二、被告余洪春还应向原告雷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970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余洪春实际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13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3413元,由被告余洪春负担;此两款原告雷铭已预交,被告余洪春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将前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雷铭。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