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五河县某某村某某庄,因钓鱼一事将赵某辛的左肩部打致轻伤,案发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在五河县某某村某某庄,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辛因钓鱼一事产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木棍将赵某辛的头部、左肩部等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辛的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辛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害人赵某辛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辛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因系相互伤害,被害人赵某辛一次性赔偿了被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1000元,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