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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34号

(2016)吉2424刑初34号 王伟 诈骗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5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丁志讯、宋晴、张强(以上三人已判决),由丁志讯制作虚假材料后和王伟一起到汪清县,用虚构的龙井市环保局滕国宝身份骗取黄虎现金4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真实的滕国宝身份证复印件、滕国宝的户籍底卡、虚假的龙井市环保局工作证、虚假的滕国宝工作收入证明、虚假的滕国宝工银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抵押借款协议、龙井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印章说明、银行卡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折抵的三日刑期,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