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529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志猛。被告刘丹丹。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叶志猛、刘丹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静英与
人民陪审员秦晓明、余新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猛、刘丹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叶志猛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61750元以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叶志猛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5日已到期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470元及自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为苏E×××××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丹丹承担对被告叶志猛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猛、刘丹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叶志猛(承租方/乙方)、刘丹丹(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5132014092786),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蒙迪欧-致胜一辆(车辆型号为2010款2.3L时尚型,制造商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36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9月;每期租金为2470元,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0月5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叶志猛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载明与裕融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5132014092786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确已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且配件完整、品质完好,并订于2014年9月5日正式起租。2014年9月3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叶志猛(乙方/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0513201409278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10款2.3L时尚款蒙迪欧-致胜一辆。抵押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甲方代为支付的有关抵押物的税费及行政罚款等)。2014年9月3日,原告裕融公司就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苏E×××××、登记证书编号320009680558)。另查明,被告叶志猛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9日均付款247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迟延违约金人民币779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志猛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64220(2470*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经核算,至2016年2月3日,违约金为人民币779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42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丹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叶志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丹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志猛、刘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22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3日的迟延违约金779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642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如被告叶志猛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叶志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丹丹对被告叶志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406元,由被告叶志猛、刘丹丹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静英
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余新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