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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8号

陈真朝与厉美兰、吴群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真朝,厉美兰,吴群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8号

原告:陈真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美兰,农民。

被告:吴群波,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代表人:周峻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

原告陈真朝与被告厉美兰、吴群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真朝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厉美兰、吴群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明凯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区彩虹织带厂路段时,与沿居民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厉美兰驾驶吴群波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与厉美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真朝,男,汉族,进城务工人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吴群波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回肠破裂经修补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

六、陈真朝各项损失:医疗费231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832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65794.19元。

七、被告赔偿情况:厉美兰已赔偿医疗费1765.3元(其中765.3元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保存),原告从厉美兰交纳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预付款中领取10000元,合计已赔偿11765.3元。

八、陈真朝诉请判令:1、厉美兰、吴群波赔偿陈真朝损失139757.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37992元。厉美兰、吴群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56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三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自2011年即收入及消费均在东阳城区,故应认定其为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陈真朝的合理损失,根据吴群波对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厉美兰、吴群波已对肇事客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0%。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040元,应按比例由厉美兰赔偿60%。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292.51元,合计146892.51元,厉美兰应赔偿原告损失1224元。没有证据证明吴群波在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真朝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46892.51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厉美兰应赔偿原告陈真朝损失1224元,因其已实际赔偿11765.3元,原告陈真朝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厉美兰10541.3元。

三、驳回原告陈真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真朝承担24元,被告厉美兰承担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