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2815号原告李宇清,女,汉族,1934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重桥,男,汉族,1959年9月2日生。
原告李宇清与被告詹重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清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和8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整,并约定每笔借款月息各为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其中13万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另13万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詹重桥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亲如母子。原告得知被告负责广西生物制药江苏业务,公司因收购蛇毒急需资金,并承诺年回报率为30%时,遂将其存款10万元汇入被告农行账户,让被告帮其理财。被告担心企业出现闪失后原告承受不住,便以自己的名义写了借条。收到原告钱款后,从当年4月10日开始将企业给付的回报通过网银转给原告,被告在其中未得到任何好处。同年8月10日,原告又将10万元存入被告农行账户,让被告帮其理财。被告写下借条,将该款投入公司,并将回报转付原告。2012年3月,企业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回报,同时被告生意也出现问题,被告安慰原告不要着急,被告会承担损失。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20万元,但要扣除已付利息42500元,余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李宇清老师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还款2500元,共计12次,至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款10万元整。之后被告每月归还原告2500元,共还款11个月合计2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期内1个月的还款2500元,且未一次性还款10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李宇清女士人民币13万元,借期一年,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还款2500元,共计12次,至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款10万元整。该笔借款被告共还款6个月合计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期内6个月还款合计15000元,且也未一次性归还借款10万元。逾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借给被告26万元,其中20万元系从银行汇款,另6万元系付现金,并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共计11个月还款27500元和第二笔借款共计6个月还款15000元,该还款为按照年息30%计付的利息。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借款本金,坚称未收到另6万元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充抵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为:0.0640,2011/07/07至2012/06/07年利率为:0.0665。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二份、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写有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二份借条可以看出,二笔借款中各包含的每月还款2500元系以年息30%计付的借款利息,合计12个月共6万元整,且原告认可此款为利息,加上借条中载明借期届满一次性还款10万元整的表述,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各10万元,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要求扣除已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重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宇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25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另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每月25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负担1300元,余款39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支付该款,被告还款时须加付此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高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