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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156号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石和平,男,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8日生育女儿罗金某,2009年2月26日生育儿子罗湘某。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在离婚协中约定,两小孩归随被告生活。可离婚后被告没有监护抚养过小孩一天,一直都是原告家人监护抚养,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一分抚养费,也从不关心、过问小孩的事情,被告只是虚挂监护抚养之名,无监护抚养之实,完全没有做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小孩的生活和心灵均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对小孩尽父亲之责,仍虚挂监护抚养之名已经毫无意义,对小孩的生活成长十分不利,还是将小孩变更为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罗金某和儿子罗湘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罗金某、儿子罗湘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两小孩成年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50%。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罗金某、儿子罗湘某抚养费16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罗湘某、罗金某由被告罗某某监护抚养。(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8日共同生育了女儿罗金某,2009年2月26日生育儿子罗湘某,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共同生育的女儿罗金某、儿子罗湘某离婚后随被告生活,由于罗金某从小由原告的父亲帮忙照顾,被告每月需支付抚1000元,以后随工资和物价上涨逐步增加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但是,原告和被告离婚后,罗金某和罗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将罗金某和罗湘某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被告现在景洪市从事玉石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孩子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罗金某和罗湘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双方离婚后,罗金某和罗湘某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照顾,被告并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而罗金某和罗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可以为罗金某和罗湘某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更有利于罗金某和罗湘某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将罗金某和罗湘某变更为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孝育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必须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罗金某和罗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罗金某和罗湘某的抚养费为1200元,该抚养费应当从2014年至4月1日开始支付,从2014年至4月1日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为27600元(1200元×23月),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16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罗金某和罗湘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孩子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变更原告罗某和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的罗金某和罗湘某由原告罗某抚养;

二、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罗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其中:2014年至4月1日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27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一次性付清;另,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罗金某和罗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罗金某和罗湘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罗某和被告罗某某各承担50%;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陶润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