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2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B2栋,组织机构代码07884345-4。法定代表人吴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国,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琦,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谢鲲,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强,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明国、刘琦、谢鲲、胡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清和委托代理人汪羽,被告洪明国,被告刘琦,被告谢鲲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洪明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洪明国,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逾期未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计收利息和罚息。同时,原告与谢鲲、胡德强签订《保证合同》,由谢鲲、胡德强对洪明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洪明国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之后,洪明国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
一、由洪明国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洪明国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委托代理费、差旅费、复印费等10万元;
三、由刘琦、谢鲲、胡德强对洪明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洪明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琦辩称:其与洪明国系夫妻关系,洪明国向原告借款属实,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谢鲲辩称:原告与谢鲲约定由谢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半年;原告与洪明国、刘琦串通损害谢鲲的利益;洪明国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委托代理费、差旅费、复印费等不应支付。被告胡德强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洪明国与刘琦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洪明国(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求,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2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实行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谢鲲、胡德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委托代理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谢鲲、胡德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洪明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以谢鲲、胡德强及其名下资产作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市亿恒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洪明国的账户(账号为6228450470011682516)转账200万元。洪明国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汪羽律师担任其公司与洪明国、刘琦、谢鲲、胡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为此,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洪明国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洪明国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洪明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鲲和胡德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洪明国未履行债务时,应当对洪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洪明国与刘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洪明国个人债务,故应属于洪明国与刘琦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原告没有举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复印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鲲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洪明国和刘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付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洪明国和刘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0元;
三、由谢鲲和胡德强对洪明国和刘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鲲和胡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明国和刘琦追偿;
四、驳回重庆市永川区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0元,由洪明国、刘琦、谢鲲、胡德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