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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112号

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同案人赖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仍受其所托,先后三次帮助赖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由其贩卖。被告人谭某某未获取利益。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应赖某某的要求,帮助赖某某从他人处以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后在本市城区“金海宾馆”门口处将此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某,由其贩卖给他人。2、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应赖某某的要求,帮助赖某某从他人处以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后在本市老汽车东站附近将此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某并收款,由其贩卖给他人。3、2015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应赖某某的要求,从他人处以8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后在本市老汽车东站附近将此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某,由其贩卖给他人。2015年8月26日,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其委托被告人谭某某购买的白色晶体物质3.1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赖某某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同案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同案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帮助其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同案人购进毒品用于贩卖,仍帮其购买,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铁镖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