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扬州紫风铃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曾因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扬瓜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润扬中路与扬瓜路交叉路口时,与对方向被害人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潘某甲本人受伤、二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