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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66号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O日被执行逮捕,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孙家屯村路段时,将周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使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8月28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6年2月16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62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潘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柏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