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505号原告陈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代表人闻宝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希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