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758号原告张德侠。委托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蔡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侠诉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徐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侠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驾驶员张春梅驾驶的被告运营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宿迁市区人民大道通城山庄门口处,由于张春梅驾驶不当采取急刹车,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韧带断裂,左第4、6根胁骨骨折等多处伤,并进行了固定手术。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上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97.5元、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07时35分,原告张德侠乘坐被告宿迁市公交公司苏N×××××号客车行驶至宿迁市××××道通城山庄门口时,因该车辆急刹车致张德侠摔倒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宿迁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张春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春梅因左膝韧带断裂、左第4、6肋骨骨折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宿迁市钟吾医院(以下简称钟吾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于2015年4月2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侠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彰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积液,右第4、6肋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为此,原告张德侠支出检查费620元,鉴定费1350元。2015年12月3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该函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张德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书未载明按何种标准鉴定。我所已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因其为运输合同,亦可以采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规定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按其2.10.59条款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有不变,具体采用哪个标准,请委托方确定”。另查明:原告张德侠于2012年1月6日取得宿迁市城镇居委医疗保险证。2013年9月取得社会保障卡。2014年8月7日宿迁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自2012年9月至今共同居住在某小区XXXX室。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函、证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公交公司应确保旅客运输安全。因被告公交公司未能确保旅客运输安全,给原告张德侠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德侠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的请求,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被告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给原告张德侠人体造成伤害,原告张德侠依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12.5元,本院对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皮肤科挂号费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14.80元,有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宿迁市钟吾医院医疗费961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宿迁市大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地奥司明、迈之灵”药费161元,因该药品与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医生开具处方药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宿迁市大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法林”药费1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院费10593.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16天×18元/天),结合原告住院记录,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197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且该费用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97.5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4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1783.80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侠赔偿817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审 判 长 陆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春晖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