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为其重新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座圣洋物流,沿银座圣洋物流里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十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座圣洋物流,沿银座圣洋物流里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十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2、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某。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1月12日21时13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抽血。4、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455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孟令昌
审 判 员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