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12号原告李某1,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甘孜州雅江县两河口项目部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高某(曾用名高亚论),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阳综合保税区房建项目部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李某1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自2014年3月起,被告在网络上认识了一位孙姓男士,与其见面后随即发展成婚外情。原告知道此事后,于同年9月24日回到宜昌,被告承认出轨事实并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后都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正式领取离婚证。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双方经常吵架,且双方性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宜昌市的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荣华水岸新城27号楼6-602号的房屋(价值390000元)归被告所有;宜昌市西陵区云林花园2号楼2-501号的房屋(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十多年,磕磕绊绊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内容均由原告书写,且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否则不会至今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宜昌照顾小孩,实际情况造成双方不能经常见面,并不存在双方的性生活不和谐及被告不履行做妻子义务的情况。被告与他人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是正常的朋友关系。恰是原告与唐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使得原告提出离婚。自结婚以来,被告勤俭持家,踏实工作,对原告的父母也是照顾有加,且现在孩子尚小,不完整的家庭会对其造成一辈子的伤害。综上,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就读于宜昌市镇镜山小学。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齐心协力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信任,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和包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坦诚相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傲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