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戎某饮酒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红绿灯处时,撞到前方等红灯的焦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并致焦某的车辆与前方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三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焦某、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某具有自首、发生事故、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