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状元坊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俩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属程序不当。另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尚有待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