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陈永超,农民。
被告:谢军军,农民。
原告陈永超为与被告谢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谢军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超起诉称:被告谢军军于2015年1月7日收原告租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未交付房屋于原告,仅归还原告租金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军军收到原告陈永超交付的租金60000元事实;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房屋租赁手续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经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登记的事实。被告谢军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
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7日,以被告谢军军为出租方、原告陈永超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用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每年租金1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并口头约定2015年1月17日交付房屋。同日,该《房屋租赁协议》经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登记,且被告谢军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永超交付的租金60000元”。后被告谢军军未交付房屋,归还原告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房屋出租人按约交付房屋是其主要义务,但本案被告谢军军作为出��人未依约交付出租房屋,构成延迟履行主要义务,原告陈永超取得法定解除合同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金50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永超与被告谢军军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谢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陈永超租金50000元。如果被告谢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其中217元由原告陈永超承担,其中1083元由被告谢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水俊涵
代理
审判员 闫林花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记员章灵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