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47号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590096-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韩俊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文登市元亨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08140-4,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文山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王善民。
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动公司)与被告文登市元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滚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滚动公司诉称:其与元亨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元亨公司结欠货款173951.50元,后滚动公司又供货43052.99元,扣除元亨公司又支付的50000元,元亨公司尚结欠货款167004.48元。滚动公司根据账面金额向元亨公司主张货款166995.47元,因元亨公司迟迟未付款,现滚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元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6995.4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16699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元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滚动公司与元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滚动公司向元亨公司供应轴承,付款方式为:货到后45天内滚动结算。2014年11月5日,滚动公司与元亨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元亨公司结欠滚动公司货款173951.5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滚动公司累计向元亨公司供货43052.99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2014年11月5日后,元亨公司向滚动公司累计付款50000元,尚结欠货款167004.48元。2015年10月13日,滚动公司向元亨公司邮寄催款函,主张元亨公司尚结欠货款166995.49元,要求即时支付;该函由元亨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收。滚动公司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滚动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收款明细表、对账单及回执、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滚动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元亨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滚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元亨公司支付货款166995.49元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元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滚动公司货款166995.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此款已由滚动公司预交),由元亨公司负担(滚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820元由元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元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滚动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正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