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47号
原告:张骞。
委托代理人:冯成艺,系张骞配偶。
被告:谭丽丽。
原告张骞与被告谭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将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对价。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对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对价款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谭丽丽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银行承兑31000051-22479546壹张,价值捌万肆仟元整,付款日期2013年11月12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31000051-22479546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对价。现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其尚未支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价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丽丽给付原告张骞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谭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