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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1266号

叶力与刘耀平、彭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力,刘耀平,彭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叶力,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刘耀平,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彭湘华,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叶力与被告刘耀平、彭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力、被告刘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力诉称:原告在上栗镇老市场路16号经营鸿发酒店用品批发商行。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原明珠饭庄供应餐具、日用品等共计价款2341元,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后明珠饭庄因经营不善而关门,其中之一的合伙人彭湘华在未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偷偷回了老家,且拒绝和另一合伙人刘耀平对账,刘耀平以采购非他本人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41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耀平辩称:湘厨大碗菜饭庄实际由被告彭湘华全权经营,所有的欠款我都没有经手,原告所说的欠款我和我老婆都不清楚。我与彭湘华的账未算清,彭湘华就走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湘华辩称:2015年6月4日,我与被告刘耀平合伙经营明珠饭庄,由于经营不好,2015年9月17日停业,双方算清了所有账目。由我承担的债务有:服务员刘小鸿的工资2200元、厨房等5人工资共计28600元、烧烤师傅的工资73800元、彭湘华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管理工资8999元、广告费4900元。另外,我在管理期间为明珠饭庄采购物品5700多元已入账,但是我没有拿到钱。张雨的环保油算账时遗漏,未入账。而被告刘耀平违背合伙经营合同,未经其他合伙人的许可,私自与别人继续经营明珠饭庄,拒绝偿还2万元房租押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叶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销货卡3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41元。被告刘耀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明珠饭庄,约定风险共担,盈利共享,一方违约要承担另一方损失。2、算账清单,证明二被告还未算清账,被告彭湘华就走了。被告彭湘华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耀平称未与彭湘华算账,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耀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事情,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刘耀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耀平与被告彭湘华合伙经营明珠饭庄,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二被告合伙后将饭店更名为湘厨大碗菜,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6月份,湘厨大碗菜正式营业,由被告彭湘华全权负责管理。湘厨大碗菜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8日在原告经营的鸿发酒店用品批发商行采购厨房酒店用品等共计2341元,经手人为彭湘华。2015年9月17日,湘厨大碗菜因经营不善而停业,但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商品销货卡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彭湘华因经营饭店需要在原告处采购了厨房酒店用品等,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3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耀平辩称其未参与经营湘厨大碗菜,与被告彭湘华未算清账,彭湘华就走了,对原告的欠款并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湘华辩称其与被告刘耀平已算了账,自己已承担了相应的债务,且刘耀平有毁约行为,同时拒绝偿还自己的押金款和采购款等相关费用,自己不应再担责。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抗辩均属于其内部合伙事务,不能因此对抗合伙之债的债权人,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耀平与被告彭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叶力货款234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耀平与被告彭湘华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