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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342号

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与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振中住宅区**栋*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L6134799-1。经营者:罗来明。

委托代理人:胡娇、阮皇忠,江西知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南栋F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5849999-8。

法定代表人:杨细瑞。

被告:杨玉梅,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国弟于2016年1月11日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钢管租赁个体工商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内。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被告支付租金,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扣留了承租的租赁物,后经原告查证,租赁物已被其变卖。被告杨玉梅系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细瑞的姐姐,其自愿为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杨玉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书及被告身份信息和证明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经营者信息以及债务性质为企业债务。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同纠纷。4、欠条四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细瑞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投资人罗来明、郑俊明出具二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2000元)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钢管180吨、扣件8000套,约合人民币316000元的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可证明被告杨玉梅为杨细瑞向原告投资人罗来明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至今未退还原告钢管、扣件,但已支付欠款9000元,尚欠欠款及货物拆款419000元(100000元+12000元+316000元-900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承包施工的“萍乡莲花工程工地”建设,向原告租赁建筑搭架用钢管、扣件等。双方并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钢管每吨每天2.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弹簧接头卡每套每天0.005元,被告支付租金;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细瑞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投资人罗来明、郑俊明出具二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2000元)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钢管180吨、扣件8000套,约合人民币316000元;被告杨玉梅为杨细瑞向原告投资人罗来明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至今未退还原告钢管、扣件,但已支付欠款9000元,尚欠欠款及货物拆款419000元(100000元+12000元+316000元-9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承包施工的“萍乡莲花工程工地”建设,向原告租赁建筑搭架用钢管、扣件等,之后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细瑞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投资人罗来明、郑俊明出具二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2000元)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钢管180吨、扣件8000套,约合人民币3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杨玉梅为杨细瑞向原告投资人罗来明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由于被告之后归还9000元,冲减被告2015年8月5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的金额。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钢管租金及钢管损失419000元。

二、被告杨玉梅对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钢管租金及钢管损失40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国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