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清怀,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5********,小学肄业,山东省郯城县永安汽车修理厂职员,住山东省郯城县茅茨四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清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清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清怀,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杨清怀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先后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共两辆,价值人民币15373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清怀骑自行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盛世豪庭9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20元)。
二、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清怀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常乐新村B10号楼三单元楼洞内,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在此的铃木牌轻骑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5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清怀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颜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5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生1456号物证鉴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清怀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清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清怀被害人损失。上诉人杨清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其不构成犯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清怀提出“其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清怀虽辩解其被刑讯逼供,但根据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录音录像及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均是依法进行。原审亦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依法确认侦查机关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清怀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清怀实施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根据其遗留在现场的自行车上提取的DNA确定;第二起事实系其主动交待,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清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清怀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齐 扬
代理
审判员 路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