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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5298号

王*与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29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董妍。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妍、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1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2日9时35分,王**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与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19.45元,包括医疗费370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4030元、误工费14030元、伤残赔偿金28969.2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本事故属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35分,被告王**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物美超市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至2015年11月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嘱:1、继续平卧位,禁止私自下床活动,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营养饮食;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周后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遵门诊医生医嘱;4、不适随诊。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30.25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3、营养费36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21天需要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30元(30元/天×121天)。4、护理费17400元(被告王**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21天需要护理,其中住院期间的41天由被告王**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8200元;其余80天原告由其女儿王艳丽护理,王艳丽在瑞安银基物业服务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9200元(3450元/月÷30天×80天)。5、误工费139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21天为误工期,原告在瑞安银基物业服务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915元(3450元/月÷30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28969.2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1947年4月18日出生,其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其工作单位瑞安银基物业服务公司隶属于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单位员工提供的职工宿舍中(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一局家属院汇福家属区),故此项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年,应为28969.20元(24141元/年×12年×10%)。7、鉴定费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此项。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44.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4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12494.45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王**已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3200元,多支付的10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101544.45元,给付被告王**10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66;户名:王**,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王**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铁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