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待王镇。委托代理人樊林坚、王庆生(实习),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待王镇。上诉人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荣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坚、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女方诉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张某已怀有身孕为本案查明事实。因女方在怀孕期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关系已经无法维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荣某某及其代理人称,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将所怀胎儿打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已中止妊娠,又处于中止妊娠六个月期限内。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王石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