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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88号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倪宁,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天成丽笙世家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街朝阳里39-1-104号。

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倪宁于2014年8月26日入职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倪宁岗位为前台接待,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对于工资待遇双方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倪宁在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倪宁通过快递形式向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乙方倪宁于2014年8月26日与甲方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甲方拖欠乙方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现乙方提出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提成及依据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特此通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庭审中,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倪宁每4天上1个夜班,上述期间共计45天夜班,其中2014年是31个夜班,2015年是14个夜班。再查,庭审中,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倪宁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该发放明细显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份向倪宁发放防暑降温费128元。夜班津贴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述已在“补贴”项下发放,每月固定为150元。倪宁对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另,倪宁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188.4元。又查,2015年3月2日,倪宁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防暑降温费128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286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夜班期间的津贴908.6(31×19.6+14×21.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于原仲裁裁决第二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倪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一、支付夜班费908.6元;

二、支付2014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三、支付前台提成2860元;

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无须向倪宁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倪宁在仲裁期间主张夜班费的仲裁请求,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倪宁每4天上1个夜班,上述期间共计45天夜班,其中2014年是31个夜班,2015年是14个夜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注明“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但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倪宁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向倪宁发放了夜班费,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倪宁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费908.6元。关于倪宁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14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一节,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其已向倪宁发放了2014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故倪宁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发放倪宁20**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确有不妥,应补发倪宁上述待遇。关于倪宁在仲裁期间主张的前台提成一节,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仲裁该项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关于倪宁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一节,倪宁在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自辞原因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倪宁工资待遇,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确存在未按时、足额向倪宁支付提成工资、夜班津贴等情况。倪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另,由于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5694、5706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倪宁20**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费908.6元;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倪宁20**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倪宁前台提成2860元;

四、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倪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

五、驳回倪宁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倪宁。

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已对夜班津贴及防暑降温费及时足额支付。

被上诉人倪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夜班费、2014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对于夜班费,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但被上诉人对是否给付夜班费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故对该项费用,上诉人应予支付。对于2014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由被上诉人领取。故对其已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