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齐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胡尧钦,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东升,系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法定代表人柳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乾洪,系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荔枝。委托代理人尹炳潮。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柯桥区社保局)、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门公司)因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局长胡尧钦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朱磊、傅东升,上诉人西大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上诉人郭荔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炳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郭荔枝进入西大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挡车工。西大门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为郭荔枝交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19日通过网上申报办理中断手续,实际缴费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2014年4月11日,郭荔枝向柯桥区社保局反映西大门公司在2003年9月到2007年12月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柯桥区社保局于2014年5月6日回复郭荔枝,告知其于2014年4月14日将此事移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郭荔枝不服柯桥区社保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故柯桥区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柯桥区社保局于2014年5月6日向郭荔枝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是柯桥区社保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郭荔枝向柯桥区社保局举报西大门公司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柯桥区社保局于2014年5月6日回复郭荔枝,告知其于2014年4月14日将此事移交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柯桥区社保局对郭荔枝举报的事项未作出处理,答复将案件移交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答复行为显然影响郭荔枝的权利义务,柯桥区社保局作出的该答复函具有可诉性。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柯桥区社保局在开庭前提供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作为其作出答复行为的法律依据,在答辩状中也辩称是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对郭荔枝的举报做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和移交处理,且在庭审中亦再次明确柯桥区社保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行政法规,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属部门规章,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两者关于责令改正的实施主体规定不一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郭荔枝于2003年9月进入西大门公司工作,但直到2008年10月才首次参保,在当月补缴2008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但未缴纳2008年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对西大门公司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行为,柯桥区社保局适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郭荔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柯桥区社保局于2014年5月6日向郭荔枝作出的回复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桥区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上诉称:1.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函是在职权范围内调查处理后给予被上诉人郭荔枝的书面告知,因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没有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权利,故在回复函中并没有说明相关的法律条例,并非行政性决定,不影响被上诉人郭荔枝要求其他部门查处的权利,该回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以适用法律错误对该回复作出撤销的判决缺乏关联性。2.原审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足以说明原审对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来进行稽查工作是认可的,但原审判决又以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处理为由,认定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作出回复前后矛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荔枝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荔枝承担。郭荔枝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的回复侵害了被上诉人郭荔枝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大门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郭荔枝要求查处未缴纳社保基金的申请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西大门公司上诉称:1.柯桥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虽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认定的能够依法处罚的主体是一致的,即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因此,柯桥区社保局依法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柯桥区社保局将该投诉事项移交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郭荔枝对上诉人西大门公司的投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不应受理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西大门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审查及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西大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柯桥区社保局答辩称,西大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分明确。
被上诉人郭荔枝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劳动保障检察条例》第二十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缴纳不受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可以补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西大门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本案所涉回复函系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郭荔枝要求其履行查处西大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而作出,而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相应查处职责,故其移交有权处理的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法有据。但因其在书面通知移交中未引用相应法律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将该回复函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诉称回复函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理由,因该函告知内容并非为同一部门、机构内部的移交,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回复函是否撤销并不影响上诉人西大门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西大门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荔枝的举报已经超过了查处期限的理由,因是否查处并非本案内容。故上诉人西大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理由虽存不当,应予纠正,但因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障局和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葛继光
审判员 沈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