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傈僳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翻译人:早正友,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助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翻译早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欧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盈江县支那乡9号国有林大娘山使用油锯、砍刀等工具采伐林木8株,并雇请殴大、密文富等人将木材断成1.75米至4.8米长锯材,准备将采伐的木材运输回家建房使用。经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欧某盗伐的林木进行鉴定,欧某盗伐的林木为云南铁杉,立木材积(蓄积)为59.032立方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欧某到盈江县森林公安局盏西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扣押涉案木材锯材85件(共8.572立方米)、油锯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欧某的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4.证人密某某、曹某某、欧某的证言;5.被告人欧某盗伐林木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国有山林权证(付本)复印件;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被告人欧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10.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493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入国有林盗伐林木云南铁杉,立木材积(蓄积)为59.032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欧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涉案木材锯材85件共8.572立方米、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
审判员 瞿 易
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钰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