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香复,女,1954年7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铎,男,1953年9月1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荣,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香复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伊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香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铎,被上诉人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荣一审诉称:我与徐香复是邻居,2012年和2013年徐香复找到我,让我给其担保在我侄女处分两次借款79700元(其中2013年12月借款42000元扣除已还10300元,尚欠31700元和2013年借款48000元),这两次借款徐香复用其父亲徐焕武房产证和自己工资折做抵押。2013年闫洪志的妻子交养老保险没有钱,闫洪志的妻子与徐香复是朋友关系,徐香复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借,我找到我的侄女王月,我从我侄女处借款48000元,闫洪志用自家房产证做抵押,我是担保人,双方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协议,有合同为凭。2015年4月,闫洪志的妻子将借我的钱还给了我,但只还其自己的20000元,剩余28000元是徐香复所借,徐香复所借28000元始终未还。按约定还款到期后我侄女去取徐香复的工资时发现被徐香复挂失,导致无法领取,我侄女多次找我索要,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在亲友处花2分利借款代为偿还我侄女的钱。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香复一审辩称:我不欠王秀荣107700元;我欠王秀荣28000元不能成立,没有借贷关系;庭前调查,我没有看到王秀荣代王月偿还的任何依据,应驳回王秀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王秀荣与徐香复系邻居,双方曾有经济往来账多年。2012年至2013年间徐香复找到王秀荣,在其侄女王梓涵(曾用名王月)处分两次借款79700元,其中2013年12月借款42000元,扣除已还10300元,尚欠31700元。2013年借款48000元。上述借款王秀荣为其担保,并用徐香复父亲徐焕武房产证和徐香复工资存折做抵押。徐香复用工资存折抵押期间,王秀荣曾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取款多次。2013年闫洪志从王秀荣处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用自家房产证做抵押,徐香复为担保人,双方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协议。2015年4月,闫洪志的妻子偿还王秀荣2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荣作为借款人王梓涵(王月)的担保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说明)其将徐香复欠王梓涵的欠款79700元(分别为31700元和48000元)偿还给借款人王梓涵,王秀荣作为担保人有行使追偿该借款的权利;另王秀荣庭审中提供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以买卖合同形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闫洪志不能偿还全部欠款,徐香复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的义务,故此,王秀荣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曾经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行为,但王秀荣提供的借据和徐香复提供的还款凭证(收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王秀荣共持有借据4张及买卖合同一份,徐香复共持有收据(还款凭证)2张,说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存在。虽然徐香复否认上述欠款,并且辩称已还30000元,只欠48000元,但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条(一张是2011年2月19日收20000元,一张只写5月19日还款10000元),没有写明哪年还的欠款,这两份收条无法证明其偿还的是起诉这几笔欠款,为此对徐香复提供的欠条不予采纳。对于买卖合同,庭审中徐香复承认借款40000元属实,王秀荣在庭审中也承认卖方闫洪志偿还20000元,徐香复尚欠28000元,其中8000元是利息,因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王秀荣庭审中承认8000元是利息,为此该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徐香复辩称其用工资卡抵押并偿还了大部分欠款的观点,因徐香复给王秀荣出具的48000元欠条已经写明2013年以前欠条作废,说明在此之前双方账目已结清,并且王秀荣提供的几份欠条都是2013年之后所欠,对于王秀荣在2013年之前取出的款项,因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账多年,无法认定是偿还王秀荣起诉欠款的债务,故对徐香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徐香复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其用工资卡抵押工资卡凭条,并经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王秀荣承认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取款4笔共计22400元(其中2013年8月21日王秀荣自己取6100元,2014年1月16日王秀荣的哥哥王瑞阳取1000元,2014年4月19王秀荣的嫂子王立芬取10300元,2014年7月9日,王秀荣的嫂子王立芬取5000元),另外还有一笔是2013年5月26日取5000元也发生在徐香复用工资卡抵押期间,故对上述5笔共计27400元应认定为偿还王秀荣所诉欠款本金。2014年10月19日,徐香复将工资卡挂失后其承认自己取的款与王秀荣无关,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徐香复辩解称“我借款是为打麻将、黑彩等违法活动而王秀荣仍然为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观点,因徐香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的观点,故该观点不予支持。对于王秀荣起诉要求徐香复支付利息12000元,经庭审核实,王秀荣不清楚是如何计算而来,且欠条及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故不予保护。综上,徐香复尚欠王秀荣三笔款共计99700元(分别是31700元、48000元、20000元),扣除王秀荣在工资卡已领取27400元,还应偿还7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香复偿还王秀荣欠款本金合计72300元。
二、驳回王秀荣其它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694元及保全费1118元,由徐香复负担2725元,由王秀荣负担1087元。徐香复上诉称:我购买黑彩彩票从王秀荣亲属处多次借款,王秀荣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在2013年双方核对欠款数目,这时出具了欠款48000元的欠据,48000元是对以前欠款及利息的累计结点。同时注明2013年以前的债务不再计算,以新出具的欠条为准。在此之前,我的工资卡一直在王秀荣处,王秀荣从工资卡中取出工资款项为66190元,而非王秀荣承认的27400元。关于31700元欠款,该条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那么在欠条上写的2014年3月18日还款是什么意思呢?我在2014年7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已经将该欠条代替了,因此该欠条不具有证明欠款的作用。王秀荣与闫洪志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审法院单凭王秀荣陈述就认定闫洪志已经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让我拿走了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秀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4年6月份,徐香复偿还给王秀荣3000元,王秀荣承认收到此款,但是抗辩称,该3000元系偿还她另外借给徐香复的4000元中的一部分,王秀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000元借款的存在,徐香复对此笔借款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香复所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31700元,王秀荣自认该31700元系在2012年5月18日借款42000元偿还10000多元后,剩余31700元未还才出具的欠条,同时提供了2012年5月18日的欠条予以佐证。而徐香复一审时抗辩称该欠条债权人主体不清,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时又抗辩称该31700元是本金12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后得出的数额。徐香复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徐香复对借款48000元借条中签字予以认可,并且自己亲自标注2013年以前欠条作废,尽管其抗辩称其以工资存折进行抵押,王秀荣实际取款数额高达66190元,但从双方交易往来的时间来看,徐香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48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庭审中徐香复承认通过与闫洪志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担保的形式借款40000元,其中闫洪志用20000,现已经偿还完毕,另外20000元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徐香复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通过二审庭审调查,2014年6月,徐香复偿还一笔欠款3000元,王秀荣称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4000元,王秀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3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了上述债务。综上,徐香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徐香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秀荣欠款本金合计69300元。
三、驳回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及保全费1118元,由徐香复负担2725元,王秀荣负担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徐香复负担2600元,王秀荣负担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