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吕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被告从未借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意见书、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书写名字和时间不是用于借款,所以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借条内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对于鉴定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原告向外借款的交易习惯与本案借条内容严重不符。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不可能没有担保直接借现金100000元。原告吕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当证言内容不利于原告时有作伪证之嫌。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系被告的单独借款。本院庭后对原告吕某本人调查笔录一份,对原、被告及晋某调查笔录一份。经综合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相关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吕某现金拾万元整。于某,2011年8月3日”。本次借款行为,原告称以现金交付形式完成。诉讼中,因被告否认借条为其所写和捺印,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痕鉴字第45号和(2015)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是被告于某本人书写,指印是被告于某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曾经为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见过一次。原告自称通过晋某认识被告,晋某又称通过郭某认识被告,被告则称均不认识这几个人。原告向于某发放借款时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应以资金发生流转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于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虽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但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是本案争议焦点。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大额现金没有银行记录、现金流转没有凭证、双方都不能明确说明借款用途等情形,均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既缺乏合意达成的信任基础,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借条非其所写,造成原告扩大支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2000元,被告于某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刘红侠
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