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6月29日生。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22栋9号“888”旅馆204房间,将被害人刘某卧室衣柜里现金人民币405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银元1枚、大前门香烟8盒、白色毛巾25条、皮带2根盗走。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请法院依据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鉴于张某甲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租住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22栋9号“888”旅馆。2015年6月12日14时,张某甲进入该旅馆204房间被害人刘某的住处,将刘某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05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银元1枚、大前门香烟8盒、白色毛巾25条、皮带2根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甲到被害人房间翻东西,拿回房间的物品有现金、毛巾、皮带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张某甲在被害人房间翻东西的事实。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给被害人大前门香烟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欠旅馆房租,并向其借打电话借钱未果。案发当日,其到被害人房间拿毛巾的事实。6、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时,张某甲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