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游保林,经理。被告游保林。被告李玲玉。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位公司)、游保林、李玲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被告全方位公司、游保林及李玲玉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全方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全方位公司购买色散X荧光光谱仪等设备仪器(详见合同所附设备清单),随后返租给被告全方位公司,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支付首付租金529364.06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59775元,第13-24期每期47085元,第25-36期每期443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12月26日,其他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同日,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全方位公司交付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全方位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日,被告游保林、李玲玉还共同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全方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全方位公司依约支付了首付租金、第1-13期租金,以及已到期第14期租金15000元,未支付已到期的第14期下余租金32085元及已到期第15期租金47085元及此后未到期的第16-36期租金955365元。为此,原告仲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全方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全方位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见设备清单);3、被告全方位公司支付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己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79170元);4、被告全方位公司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4-1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1522元);5、被告全方位公司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034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25509元);6、被告全方位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实际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游保林、李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全方位公司、游保林、李玲玉辩称,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应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仲利公司所述不实,不应支持;被告游保林、李玲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利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买卖合同》还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全方位公司购买上述设备的价款为1975997.68元。上述《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全方位公司如任一期租金未依约支付,应负违约责任,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被告全方位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仲利公司支付租金,若被告全方位公司未依约清偿,原告仲利公司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全方位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被告全方位公司未依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原告仲利公司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被告全方位公司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仲利公司;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被告全方位公司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被告全方位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公司收取被告全方位公司保证金30万元。诉讼中,原告仲利公司自愿放弃对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仲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全方位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全方位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要求被告全方位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欠付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实际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以及要求被告游保林、李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全方位公司违约,原告仲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全方位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应以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因此,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全方位公司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仲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仲利公司收取被告全方位公司保证金30万元,其性质为担保作用,作用为担保租金的给付,因此,在被告全方位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形下,该款项应从被告全方位公司欠付原告仲利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全方位公司、游保林、李玲玉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色散X荧光光谱仪等设备仪器(详见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租金及《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前的设备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应扣除保证金30万元);
四、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0%标准以《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租金与《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前的设备占有使用费(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之和为基数计算支付];
五、被告游保林、李玲玉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由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保林、李玲玉负担4938元(此款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保林、李玲玉负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