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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11号

夏志春与刘凤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志春,刘凤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夏志春。委托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鸣。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360号10层A单元。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夏志春诉被告刘凤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刘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夏志春申请撤回对被告臧圣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志春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7分许,刘凤鸣驾驶沪C×××××中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西石桥东双桥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他驾驶的沿芙蓉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鸣和夏志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沪C×××××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臧圣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1177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鸣辩称:事故发生在他向臧圣毅借用车辆期间,故由他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属于驾驶车辆一方的责任由他承担。他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不予认可;夏志春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7分许,刘凤鸣驾驶沪C×××××中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西石桥东双桥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芙蓉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夏志春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志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夏志春被送至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鸣、夏志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9日,夏志春以刘凤鸣、臧圣毅、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沪C×××××中型普通客车为臧圣毅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事发后,刘凤鸣为夏志春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审理中,刘凤鸣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夏志春发生的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由刘凤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查明:事发前,夏志春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便民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从事乡村兽医工作,××防治员四级及动物检疫检验员四级等职业资格证书。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便民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三个月每月为夏志春发放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夏志春请假休养期间未发放工资。夏志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夏志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乡村兽医登记证书、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凤鸣与夏志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夏志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凤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夏志春自负。沪C×××××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对刘凤鸣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夏志春。经夏志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志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夏志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夏志春为主张医疗费,向本院递交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中3637.××之用,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夏志春的医疗费确定为5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为432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62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585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职业资格证书、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确定为3400元/月。误工费确定为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各方一致确认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夏志春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夏志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夏志春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结合夏志春的伤情,就诊时间及就诊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根据夏志春提供的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双方一致确认为3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608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刘凤鸣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夏志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608元,合计16118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损失53146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刘凤鸣负担26573元(53146元×50%),剩余部分由夏志春自负。对于刘凤鸣承担的赔偿责任,沪C×××××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对刘凤鸣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夏志春。保险公司和刘凤鸣已商定医疗费总额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故刘凤鸣所赔偿的26573元中的2924.3元(医疗费58486元×10%×责任比例50%)属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刘凤鸣承担,其余的23648.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给付夏志春。综上,夏志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8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31690.7元;由刘凤鸣赔偿2924.3元,刘凤鸣已垫付30000元,超出部分27075.7元夏志春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夏志春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夏志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1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1690.7元,该款给付夏志春104615元,给付刘凤鸣27075.7元(返还垫付款);剩余部分由夏志春自负。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夏志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夏志春已预交),由夏志春自负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志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