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撤初字第00004号原告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涟水中学职员,住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号。被告嵇军,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涟水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涟水县时码办事处时码街1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华源国际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刘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与被告李健、嵇军、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李健、嵇军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崇迪、被告淮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宸公司诉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和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健、嵇军享有淮涟公司的股东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股权,应予撤销。主要理由:1.一、二审判决依据分股协议书认定李健、嵇军的股东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华宸公司是淮涟公司章程载明的合法股东,其间从未与李健、嵇军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
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分股协议书华宸公司不知情,分股协议书签字人均未获得华宸公司的转让股权的授权,系无权处分行为,事后华宸公司亦未认可,对华宸公司不产生效力。2.一、二审判决混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资格。华宸公司曾经委托过朱步峰等人参与公司管理,但未委托其对外转让股权;华宸公司与张生友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由于张生友未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故股权仍然属于华宸公司所有,张生友仅是淮涟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华宸公司的股权。3.李健、嵇军伪造分股协议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淮涟公司曾经要求对分股协议书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代之以当事人的谈话笔录进行确认;卷宗中淮涟公司也提供了一份“经几位股东协商同意转股,按该股分配协议持有股份”字样的分股协议书,但是原审并未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明知华宸公司系淮涟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对诉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在审理该案时未通知华宸公司参与诉讼,侵害了华宸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和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健、嵇军不具有淮涟公司股东资格;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健、嵇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1.华宸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的分股协议签订期间,所转让的股份的权利人是张生友,之后又转给了刘树辉,该股权转让没有侵害华宸公司的民事权益。2.诉争的分股协议得到了当时所有股东及公司的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华宸公司与张生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非华宸公司所主张的附条件合同,事实上法律也没有附条件合同这一说法。4.分股协议上朱步峰的笔迹已经得到其本人的确认,无须鉴定,也不存在他人伪造材料的情形。
被告淮涟公司辩称:1.本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应该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目前,公司的大股东刘树辉是从华宸公司受让本公司股权。2.李健、嵇军从未参加过本公司的股东会,没有行使过股东的表决权,不应该是公司的股东。3.刘树辉受让股权时,华宸公司并未告知该股权已经通过分股协议书形式转让出去,在本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以后,及时与华宸公司进行了沟通,华宸公司也确认没有与李健、嵇军有过股权转让。
经审理查明:淮涟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成立,自2010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华宸公司占92%股份,涟水兴涟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8%股份。2010年10月28日,淮涟公司与符善东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由符善东先期投资1500万元,承建华源国际9#楼工程。2010年10月28日、29日,符善东又与李健、嵇军签订合伙投资承包协议,约定上述投资款1500万元由符善东出资600万元,李健出资750万元,嵇军出资150万元。2011年8月份,淮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步峰。2011年11月25日,华宸公司(甲方)与张生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淮涟公司92%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商定,暂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乙方实际派员接管淮涟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变更到张生友名下,乙方支付甲方2500万元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转让50%的股权给乙方,在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到乙方名下。2012年1月18日,淮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生友。2012年1月16日,符善东、李健、嵇军三人签订分股协议书,约定:符善东、李健、嵇军三人一致同意将所投资的150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淮涟公司,约占公司股本28%。符善东、李健、嵇军会同股东张生友、朱步峰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按照分股协议书的约定,符善东、李健、嵇军三人约占公司28%的股份拆分,其中,符善东投资600万元,约占公司股权11.2%;李健投资750万元,约占公司股权14%;嵇军投资150万元,约占公司股权2.8%。该协议有符善东、李健、嵇军签字,张生友、朱步峰在股东见证处签字,且朱步峰在协议下方载明“经几位股东协商,同意转股,按该股分配协议,持有股份。”嗣后,由于张生友购买华宸公司的股权资金没有全部到位,所以就没有按照分股协议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3月7日,华宸公司与刘树辉、淮涟公司、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宸公司将与张生友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华宸公司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树辉,华宸公司将其持有的淮涟公司92%的股权先转让给刘树辉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同时,华宸公司向张生友出具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协议内容告知张生友。2013年3月20日,淮涟公司、刘树辉向张生友出具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因张生友未能按时投入资金,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解除华宸公司与张生友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3月13日,淮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树辉,原股东华宸公司变更为现股东刘树辉。李健、嵇军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具有淮涟公司的股东资格。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淮涟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李健、嵇军按照分股协议的约定,在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股东资格。淮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宸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华宸公司在原审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从未同意将其持有的淮涟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健、嵇军。华宸公司在明知原审诉讼存在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要求参加原审诉讼,因此,其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系由其自身过错造成,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华宸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因华宸公司在原审诉讼前已实际将其在淮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其已不是淮涟公司的股东,因此,华宸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使其民事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华宸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雨
审判员 姜国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