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1998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接妹妹葛某乙的电话,称其与任某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甲遂找到妹夫被告人王某,双方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灯具城E2-13A号葛某乙经营的门头。被告人葛某甲、王某在质问任某过程中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二被告人持凳子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将任某打伤,致其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上颌左侧中切齿冠折,侧切齿牙釉质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6月4日,被告人葛某甲、王某分别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王某方于2015年12月2日与被害人任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垫付任某医疗费10046.9元外,另又赔偿任某经济损失82000元,被害人任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王某、葛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葛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赔偿凭证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与被告人葛某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王某、葛某甲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王某、葛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葛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