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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99号

廖某、巫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廖某,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深圳市××海马家居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俊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某甲,男,于广东省梅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深圳市××海马家居有限公司××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巫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杰、赵一帆,巫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廖某、巫某甲系深圳市金海马家居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日,二人受公司指派到本区双龙大道88号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金海马家居”卖场负责招商、经营工作,其中廖某担任该卖场的招商经理,巫某甲担任该卖场的总经理。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入场费”、“诚意金”等为名,在本区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金海马家居”卖场,对有意向入场经营家居的商户索取好处费,该笔费用未经公司财务,归二人个人所有。其中廖某单独索贿7次共14.28万元,巫某甲单独索贿2次共3万元,二人共同索贿2次共8.8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交“进场费”的名义,各收受石某蝉(艾伦图尔)好处费1万元,由石某蝉在本区通过银行分别汇款到谢某的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账户和陈某卡号为62×××43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巫某甲以交“入场费”的名义向贾某亮(斯可馨)索贿2万元,并提供了陈某宗卡号为62×××43的工商银行账户,由贾某亮在本区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至该账户。同年6月,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向赵某华索贿3万元,并提供上述谢某连银行账户,赵某华分别于同年6月10日、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杏花支行分二次共汇款3万元至上述账户。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以交“意向金”的名义,在上述卖场收取黄某辉(欧木轩)好处费2万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交“诚意金”的名义,在上述卖场收取刘某燕(尚莎)好处费4万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廖某在上述卖场办公室内收受李某香(诺佳)好处费1.5万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交“诚意金”的名义,在上述卖场收取冷某(锐比沙发)好处费4.8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廖某在上述卖场办公室内收受李某国好处费1.8万元。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本区凤山水岸工商银行收受李某平(奥帝A8、可可西里)好处费4万元。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上述卖场办公室收受丁某星(丽星)好处费98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巫某甲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中廖某单独受贿7次,伙同巫某甲共同受贿2次,共受贿23.08万元;巫某甲单独受贿2次,伙同廖某共同受贿2次,共受贿11.8万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石某蝉1万元以及赵某华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不予承认。

被告人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周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廖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及相关证据有异议: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廖某单独索贿7次共14.28万元的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相互矛盾。1、被告人廖某收受赵某华三万元不是索贿,是被动接受的;2、廖某收取黄某辉的2万元是订金,不应列入受贿数额;3、对廖某收受李某香、李某国好处费的指控,证据不足;4、李某平、丁某星的证言多变和不稳定,其事实性存疑。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巫某甲共同索贿2次共8.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

三、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的程序不合法,不足采信。

四、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赵一帆同意周俊杰的辩护意见,另补充以下几点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两被告人于2014年7月6日收到刘某燕的4万元及7月13日收到的冷某4.8万元,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人巫某甲个人行为,应由巫某甲一人承担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庭审中,巫某甲承认这8.8万元是受贿,与其他受害人所说一致;2、两被告在庭上都承认,这8.8万元好处费,两人没有预谋、没有分工、没有合意;3、巫某甲在本案庭审阶段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把8.8万元分给廖某,这8.8万元只能认定为是巫某甲个人受贿行为。

二、起诉书起诉廖某收取黄某辉2万元、刘某香1.5万元、李某国1.8万元、李某平4万元及丁某星的9800元都没有证据证明,应该在廖某受贿基础之内减去以上几项指控数额。

被告人巫某甲的辩护人王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以下量刑情节供合议庭考虑:

一、巫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二、巫某甲是初犯,偶犯,从参加工作至今,曾任职过的企业都给予较高的评价,鉴于本案的偶发性,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三、巫某甲的实际受贿金额不足10万元,且愿意全额退赃或接受罚没,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巫某甲系深圳市金海马家居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日,二人受公司指派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88号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金海马家居”卖场负责招商、经营工作,其中廖某担任该卖场的招商经理,巫某甲担任该卖场的总经理。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入场费”、“诚意金”等为名,共同或单独在该卖场对有意向入场经营家居的商户索取好处费,归二人个人所有。其中廖某单独索贿2次共人民币4万元,巫某甲单独索贿3次共人民币7万元,二人共同索贿1次共人民币4.8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交“进场费“的名义,向代理艾伦图尔品牌沙发的商户石桂蝉索取好处费1万元;后石桂蝉按照廖某、巫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银行分别汇款各人民币1万元到谢某的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账户和陈某卡号为62×××43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巫某甲以交“入场费”的名义向代理斯可馨家居的商户贾某索贿人民币2万元,并提供了陈某卡号为62×××43的工商银行账户,由贾某在本区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万元至该账户。同年6月,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向商户赵某索贿3万元,并提供上述谢某银行账户,赵某分别于同年6月10日、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杏花支行分二次共汇款人民币3万元至上述账户。同年7月6日,被告人巫某甲以交“诚意金”的名义,在上述卖场收取代理尚莎品牌家居的商户刘某甲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廖某、巫某甲以交“诚意金”的名义,在上述卖场收取代理锐比沙发品牌的商户冷某好处费人民币4.8万元。上述事实,有深圳市金海马家居有限公司代表李世祥的陈述,证人石某、贾某、赵某、刘某甲、冷某、卢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巫某乙、谢某的证言,深圳市金海马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司员工廖某、巫某甲等人涉嫌索贿的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于委派至合作经营管理项目人员的函》,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车票发票联两张,被告人廖某、巫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受贿的金额和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收取石桂蝉1万元、赵某3万元,巫某甲收取石某1万元、贾某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廖某、巫某甲均予以承认且有被害人石某、赵某、贾某的陈述以及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巫某甲共同收取冷某4.8万元,虽然被告人廖某否认此事实,但是有同案人巫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某乙、冷某夫妇以及证人卢某、刘某甲夫妇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巫某甲共同收取刘某甲4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害人卢某、刘某甲夫妇以及证人刘某乙、冷某夫妇均称4万元是交给了被告人巫某甲,收钱时只有巫某甲一人在场,巫某甲对此亦予承认,虽然被告人巫某甲称过了两三天给了2万元廖某,但廖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巫某甲给2万元廖某的事实,故起诉书认定廖某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收取黄雄辉好处费2万元、李院香好处费1.5万元、XXX好处费1.8万元、李康平好处费4万元、丁德星好处费98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人廖某对此予以否认,仅有上述被害人的陈述或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不足以证明廖某收取了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廖某共同或单独索贿人民币8.8万元,巫某甲共同或单独索贿人民币11.8万元,二人受贿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巫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廖某受贿的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巫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犯罪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巫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巫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31日应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巫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万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廖某、巫某甲共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8万元,应当予以追缴。

四、扣押存放于本院的被告人巫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文学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