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05号原告程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相识,2003年农历11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初八生育长子刘辉银,××××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合,现分居已达两年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初八在贵州省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贵州省××中××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年××月初八生育长子刘辉银,××××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长子刘辉银、长女刘某乙,均年幼,尚需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双方更应站在子女的角度,对子女和家庭负责。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被告已向本院表达不同意离婚及争取和好的意思表示。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