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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刑初0号

蒋大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大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大妹,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昌县,现住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大妹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大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蒋大妹6次到武某县盗窃三轮摩托车,所盗6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4884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卡口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大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大妹辩称,其6次所骑摩托车均系购买,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大妹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武宁县工业园富园小区10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8021元。2.2015年5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大妹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武某县城豫宁大道153号“泉水婆婆”纯净水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7800元。3.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蒋大妹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移民局后面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9203元。4.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蒋大妹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武宁县城樟岭小区22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7556元。5.2015年5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大妹将被害人卢某1停放在武宁县城九岭小区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尚未挂车牌)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8250元。6.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蒋大妹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武某县城汇金广场乔峰托运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骑至武宁县杨洲乡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拦截,蒋大妹驾车冲卡后弃车逃离现场,该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8016元。综上,被告人蒋大妹共盗窃6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48846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蒋大妹在南昌市被南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被害人刘某1、沈某1、黎某、刘某2、卢某1、罗某先后到武宁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武宁县公安局分别对该6起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市将被告人蒋大妹抓获归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大妹的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县杨洲乡木材检车站对面的路边,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从车内提取一件淡蓝色衬衫。4.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从赣G×××××蓝色三轮摩托车内提取的蓝色衬衫上留有被告人蒋大妹的DNA。5.武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搜查蒋大妹家视频光盘、公安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8月24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蒋大妹的出租房内搜查到1件灰色长袖T恤,该T恤与蒋大妹在案发时骑摩托车过监控卡口穿的上衣一样。6.武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赣G×××××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021元,赣G×××××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7800元,赣G×××××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203元,赣G×××××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7556元,赣G×××××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016元,车架号为LLCLHKL05EP011158,发动机号为MQ300032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250元。7.被告人蒋大妹使用的号码为150××××4177和187××××1964的两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蒋大妹使用的号码为150××××4177手机于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5月28日在江西省武某县城附近有通话;蒋大妹的号码为187××××1964手机于2015年5月8日、5月13日、5月17日在江西省武某县城附近有通话。8.武宁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8月15日,武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蒋大妹处扣押自制金属钻头及小手电筒各1个;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赣G×××××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9.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4)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蒋大妹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0.证人熊某、梅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26日1时17分,武某至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是蒋大妹。1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蒋大妹租住吴某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96号2单元401室房屋。2015年8月24日下午,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蒋大妹租住的房屋内搜出1件灰色长袖T恤。2015年5月26日1时17分,武某至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是蒋大妹。1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某1停放在武宁县工业园富园小区10栋楼下的一辆赣G×××××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经刘某1辨认,2015年5月9日00时13分,武某至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男子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刘某1于5月8日晚被盗的摩托车。13.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沈某1停放在武某县城豫宁大道153号“泉水婆婆”纯净水店门前的一辆赣G×××××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经沈某2辨认,2015年5月14日00时46分,武某至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男子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沈某1于5月13日晚被盗的摩托车。1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黎某停放在武某县城交通东路移民局后面的一辆赣G×××××的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经黎某辨认,2015年5月17日23时10分,武某至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男子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黎某于当晚被盗的摩托车。1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19日晚,刘某2停放在武宁县城樟岭小区22栋楼下的一辆赣G×××××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经刘某2辨认,2015年5月19日22时53分,武某县杨洲乡出城卡口照片中男子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刘某2于当晚被盗的摩托车。16.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卢某1停放在武宁县城九岭小区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车架号为LLCLHK05EP011158,发动机号为MQ300032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经卢某1辨认,2015年5月26日01时17分武某往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及当日01时41分武某县杨洲乡出城卡口照片中男子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卢某1于5月25日晚被盗的摩托车。17.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的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罗某停放在武某县城汇金广场乔峰托运部门口的一辆赣G×××××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经罗某辨认,2015年5月28日22时50分,武某往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男子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罗某于当晚被盗的摩托车。18.被告人蒋大妹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至6月,蒋大妹到过武某县四五次,从武某骑了摩托车回南昌,是从永修走的。时间为2015年5月9日00时13分、2015年5月14日00时46分、2015年5月17日23时10分、2015年5月19日22时53分、2015年5月26日01时17分、2015年5月28日22时50分的武某至南昌方向出城卡口照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是蒋大妹。号码为150××××4177和187××××1964的两部手机一直是蒋大妹自己使用。蒋大妹随身携带了一个撬摩托车的自制金属钻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大妹提出其未盗窃摩托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互印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大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追缴一辆三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大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 宏

代理

审判员  游高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