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被告人卢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J98299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锦川路延伸段驶往塔山小区。20时55分许,途经锦川路五星石墨加工对出三岔路口时,与行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某、曹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与曹某达成调解,赔偿了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后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曹某达成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金 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小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