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女,壮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王某、何某甲、何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鱼巷开心吧内,由被告人莫某和何某甲、何某乙打掩护,王某动手将被害人韦某乙放在双肩包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29O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王某、何某甲、何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韦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何某甲、王某、何某乙的供述、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2015)城中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兰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