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徐全军,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被告潘新海,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生。被告王秋娥,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被告潘芳,女,汉族,1980年8月6日生。被告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新海,执行董事。
原告徐全军诉被告潘新海、王秋娥、潘芳、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军、被告潘新海及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新海(即被告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娥、潘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250元,发生纠纷由原告地法院管辖。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欠利息3700元,加上原欠利息114300元,本息共计2680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新海及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欠钱愿意还,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秋娥、潘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借款协议一份及欠条两张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268000元,其中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潘新海、潘芳、王秋娥乙方(出款人)徐全军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二、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月利息150元计算,月利息合计2250.00元三、甲方可一次性还本清息,结束合同四、甲方不按时清息,乙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五、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地法院管辖甲方:潘新海潘芳王秋娥乙方:徐全军签订协议时甲方已收到乙方15万元现金担保单位:漯河兴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协议日期:2015年6月30日”协议下端担保单位及日期处加盖有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两张欠条中的一张载明:“今欠到徐全军借款利息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王秋娥潘新海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潘芳2015年6月30日”,其中在“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潘芳”处加盖有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全军利息肆仟叁佰元潘新海2015年6月30日”。原告称150000元的借款及至起诉时拖欠利息3700元是一笔款,2015年6月30日两张欠条上的款项是之前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为114300元。被告潘新海及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潘芳,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潘新海。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显示,被告潘新海、潘芳、王秋娥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250元计算利息,由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00元,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30日有潘新海、王秋娥、潘芳签名并加盖有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中,“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潘芳”处加盖有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潘芳时任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欠条不能认定潘芳以个人身份认可拖欠利息110000元,故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110000元应认定为潘新海、王秋娥及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三被告所欠,三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一份4300元利息的欠条是潘新海个人出具,并没有其他被告的签名,应当由潘新海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新海、王秋娥、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全军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3700元,被告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潘新海、王秋娥、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全军利息110000元。
三、被告潘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全军利息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潘新海、王秋娥、潘芳、漯河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