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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112号

贾成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成义,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桂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韩晓波,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成义因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海湖镇政府)要求确认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送达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土储平谷分中心与金海湖镇政府在涉案房屋价值评估报告送达过程中并未实施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成义的起诉。贾成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是拆迁主体。被上诉人土储平谷分中心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拆迁、安置、补偿等活动均属于民事行为,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价值评估报告送达过程中并未实施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贾成义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成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贾成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文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旸

代理

审判员 伍  爱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丹

书记员高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