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110号
申请执行人:何登勇。
被执行人:何登强。本院在执行何登勇申请执行何登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登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登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22.55平面米宅基地给何登勇,负担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登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我院已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贤
审判员 林广球
审判员 黄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