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亮。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农民。上诉人李玉芝与被上诉人郭燕燕、王艳玲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傍晚,郭燕燕因怀疑李玉芝传闲话到李玉芝家与之理论,后李玉芝将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王艳玲也叫到自己家,后郭燕燕与王艳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当晚21点47分李玉芝被送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治,在永清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写明:患者自诉缘于入院前1小时,在自家中行走时摔倒。经医院诊断,李玉芝的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48257.7元。以上事实有李玉芝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芝主张郭燕燕在与王艳玲打架过程中将自己碰倒,造成身体伤害,郭燕燕应赔偿李玉芝各项损失。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和医院的病例、票据等证据。对此,郭燕燕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郭燕燕对该份录音资料不认可,且李玉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录音资料,同时李玉芝的主张与自己在住院、出院时的自述相互矛盾,故对李玉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玉芝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李玉芝负担。
上诉人李玉芝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录音证据错误;上诉人李玉芝在医院自述自行摔倒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燕燕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艳玲辩称李玉芝受伤与本人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芝的丈夫郭宝岐出庭作证,证实郭燕燕与王艳玲争执时,郭燕燕一挥手将李玉芝推倒在地。上诉人李玉芝的外孙刘海涛出庭作证,证实李玉芝在医院自述自行摔倒是为了申报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郭燕燕认为两证人与上诉人李玉芝为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艳玲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郭燕燕在与王艳玲动手厮打时是否与李玉芝发生接触,致李玉芝受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李玉芝之子与郭燕燕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李玉芝受伤是郭燕燕造成,但该证据不能清楚证实李玉芝伤情与郭燕燕有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李玉芝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录音材料不予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玉芝在医院自述自行摔倒问题,李玉芝病历清楚载明“在自家中行走时摔倒”,且该材料为诉讼发生前的原始材料,上诉人主张自述是为申报合作医疗费用理据不足。关于证人证言,郭宝岐、刘海涛为上诉人李玉芝的丈夫及外孙,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李玉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