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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27号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洲乡营业所,故意隐瞒其爷爷王某某死亡事实真相,以王某某名义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22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调取证据清单、退休审批表、工资发放凭证清单,有死亡注销证明,有东辽县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故意诈骗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当庭上缴了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22065元返还给东辽县社会保险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