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广陵区鸿锦花园6号楼104室车库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广陵区鸿锦花园6号楼104室车库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韩某、黄某的尿液样本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黄某吸毒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仪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
五、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某因该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契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2015)仪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5)仪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条的缓刑部分,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36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袁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